崂山、黄岛、城阳区及五市农业(发、林)局,委属各单位: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原以“青农发[2004]46号”文件发布的《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二○○六年十月八日
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业,下同)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确保食用农产品的安全,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青岛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范围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包括无公害农产品加工品原料生产基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农委质管处)负责全市基地规划、建设管理和组织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青岛市农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市农产品质监中心)负责全市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各市、区农产品质量检测站负责辖区内的基地环境和农产品质量检测。
第五条 各市、区农业局负责本区域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确定专门的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区农业局质管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部门应组织由农技、果茶、植保、环能、土肥、种子和科研院(所)等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基地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基地建设管理应依托龙头企业、专业协会、合作社或科技事业单位,建立“龙头企业(协会、合作社)+基地+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机制。基地应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地的建设、质量管理和产品营销等工作。基地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生产人员均应参加农业质量安全管理培训。基地管理机构要对该基地的产前、产中、产后实行统一供种、统一供药、统一供肥、统一技术、统一销售。
第三章 环境条件
第八条 基地必须选择在农业生态环境良好的区域。即没有或不直接受工业“三废”及农业废弃物、医疗污水和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污染的区域。
第九条 基地农用灌溉水源上游没有对基地环境构成威胁的污染源。大田基地距公路主干线距离应在100米以上。
第十条 土壤中重金属含量高、农药残留量高且短期内不能转换的地块,以及地方病高发区、地下水高氟区和富矿区不能建设基地。
第十一条 基地农业生态环境(大气、农用水质、土壤)必须符合国家和农业部相应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基地要在醒目位置设立基地标志牌,标注基地名称、批准单位、建设单位、建设时间。基地要绘制基地位置图和生产地块分布平面图,规模较大的基地要对生产地块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和专业协会要建立档案柜(室),存放基地农户档案、生产管理档案、产品档案及质量安全控制档案等。
建立的档案,要认真如实地做好记录。特别是对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和使用、停用的日期;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及收获日期等要有翔实的记录。并完整保存2年。禁止伪造基地生产记录。
第十四条 基地要制定年度生产计划,填写年度生产计划表,交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存档。基地生产单元要在生产地块显目位置树立不少于1平方米的展板,记载如下事项:(1)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地块;(2)生产地块负责人姓名和住址;(3)生产地块编号、面积;(4)采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时间。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规模化生产基地要建立农药残留速测室,配备与基地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速测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具有检测资质的专门质量检测人员。基地产品在上市前必须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并将检验结果记录存档。抽检产品不合格的,要就地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农资管理
第十六条 基地要使用经国家权威部门认定并推荐使用的农药、作物生长调节剂及肥料等生产资料。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及假冒伪劣农资。蔬菜、水果、茶叶等基地严禁购进和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水果、茶叶、中草药上使用的农药。
第十七条 基地生产单元使用的农药、肥料等投入品应由基地管理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并指导基地生产者按有关农药、肥料等使用技术标准使用。
第十八条 规模较大的基地应设立专门的农药、肥料、种子贮藏库,并作好进出库记录。基地应当设立废弃物收集箱,收集使用完的肥料和农药包装袋等污染物。
第六章 销贮管理
第十九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积极参加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产品质量标志。
第二十条 基地销售的产品,要如实填写销售记录表,基地和销售商各执一份。基地销售记录档案要完整保存2年。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基地应设立农产品储藏库,库房、容器等要保持通风、清洁、干燥,防止储藏污染。
第七章 申报认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市区农业局质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复查换证)申请书》;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者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质量控制措施;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五)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或者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要求的《产地环境调查报告》;
(六)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检验报告》;
(七)规定提交的其他相应材料。
申请产品扩项认证的,提交材料(一)、(四)、(六)和有效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复查换证的,提交材料(一)、(六)、(七)和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其中材料(六)的要求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复查换证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区农业局质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报告》(以下简称《认证报告》)签署推荐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市农委质管处审查。
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农委质管处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市区农业局推荐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或者委托市区有资质的检查员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进行现场检查,完成对整个认证申请的初审,并在《认证报告》上提出初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委委托指定的环境监测机构对申请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在30日内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一式两份报送市农委质管处。
第二十七条 市农委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产地认定终身结论。符合无公害产地要求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未通过初审、环境监测的,书面告之市区农业局质管机构通知申请人整改、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通过初审的,市农委质管处将申请材料、《认证报告》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及时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业务对口分中心复审;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并核发认证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基地的环境状况、产品质量和农产品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基地的环境、投入品和产品进行检查、检测和核实;
(三)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四)对使用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基地资格,收回基地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一)基地环境发生改变,经检测不合格的;
(二)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的;
(三)不按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或严重违反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
(四)农产品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年内两次农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
(六)有其它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产地认定证书和产品认证证书不得转让或转卖。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认证的部门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类表格式样见附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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