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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农业名牌发展战略,努力创造名牌农产品,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增加农业效益,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以下简称农博会)组委会决定,本届农博会认定一批名牌产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博会名牌产品是指产品有商标、有明确标识的包装、质量好、有一定产量且市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显著、售后服务好的产品。
第三条
农博会名牌产品以自愿申请为原则,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博会筹展办或专业展团推荐,各专业组评审,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农博会组委会批准产生。
第二章 名牌产品认定范围
第四条
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仅限于本次农博会的参展产品。
第五条
产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认定范围之内:
(一)国家产业政策淘汰的产品;
(二)已实行证书管理,但未获证或未登记的产品;
(三)知识产权有争议的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保、能源、资源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三章 名牌产品认定条件
第六条
农博会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具有注册商标、明确标识的包装以及明确的执行标准;
(二)产品主要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国内同类产品的领先水平,在市场上具有高知名度、高占有率;
(三)产品向社会实行质量承诺、服务周到、用户满意。
第七条
对以产地命名暂无商标且符合第六条中其它条款的传统农产品,应由产品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
第八条
对于1999年以来各地认定的省级名牌农产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
第九条
申报认定名牌产品的单位(法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书(见附件四);
(二)有效检验报告;
自2000年8月1日起出具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报告均属有效检验报告:
1.国家抽查、全国专项抽查检验报告;
2.农业部组织的部级质量检查检验报告;
3.由农博会组委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4.对于农博会组委会指定的检测机构检测范围不能涵盖的产品,由各筹展办或专业展团提出检测机构建议报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批准的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三)产品注册商标的复印件;
(四)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
第四章 名牌产品认定程序
第十条
各省(区、市)农博会筹展办或专业展团依据本办法规定重点审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材料按以下要求报送:
(一)申报书一式二份;
(二)有效检验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
(三)执行标准文本原件或复印件一份、商标复印件一份;
(四)每个产品的申报材料装入一个信封,封面写好“省别、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等”;
(五)2001年8月底前送至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专业组(各专业组审查范围及挂靠单位见附件二)。
第十一条
各专业组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于
2001年9月30日前将评审结果和申报书及相应附件材料各一份报送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后,提出农博会名牌产品建议名单,并报请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定和农博会组委会批准。对获得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和单位名单,在农博会期间予以公布,并颁发牌温和证书。
第五章 名牌产品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农博会名牌产品应对行业发展和地方经济起推动作用,各级农业部门应在区域开发、基地建设和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要通过创名牌活动,进一步增强质量意识,面向市场,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品种),完善质量体系,以优良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保名牌、发展名牌,不断提高名牌产品的国际竞争能力。
第十五条
已获得农博会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撤消其称号:
(一)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省级(含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抽查一年内两次不合格者;
(二)在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者;
(三)转让或扩大名牌产品使用范围者;
(四)出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况者。
第十六条
各申报单位送检样品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名牌产品认定组织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事业费列支或申请专项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承担本次农博会名牌产品认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若发现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将建议农业部停止其对外开展工作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2001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组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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