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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的健康发展,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保证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的严肃性与公正性,维护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的信誉,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以下简称优质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在安全卫生允许的范围内;农产品的操作技术规程、产地环境和产品的质量符合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地方标准的农产品。
第三条
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以下简称标志)是由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申请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以标识、证明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
第四条
标志的所有权仅属于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未经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该标志。
第五条
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是标志的管理机构,其标志管理职责为:
(一)授予标志使用权,颁发标志使用证书;
(二)负责标志标贴的印制和管理工作;
(三)监督标志使用者的标志使用情况,对任何违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
(四)对擅自使用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追究其责任,并要求赔偿;
(五)负责标志使用权的登记、公告、归档、查询等工作;
(六)负责其他有关标志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标志使用权的获得
第六条
获得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产品的产地必须符合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产地环境地方标准;
(二)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与加工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地方标准;
(三)农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的地方标准。
第七条
标志使用权只可由认证中心授权获得。获得标志使用权的企业为标志使用者。
第八条
标志使用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具有法人地位的;
(二)企业具有所认证核准农产品的商标和商标所有权;
(三)企业能批量生产所认证核准农产品且质量稳定;
第九条
通过认证中心核准的优质农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可向认证中心提出标志使用申请,经核准后由认证中心颁发标志使用证书,从而获得标志使用权。生产者或经营者获得标志使用权后,由认证中心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第十条
认证中心对标志使用证书进行登记管理。标志使用证书应当进行编号,其形式如下:
SHL.× (A、B、C……)
××××——
×××(数字)
标志代码 农产品类别
产品代号
第十一条
在标志使用证书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志使用者应向认证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企业主体发生变更时;
(二)使用商标变更时;
(三)企业名称、地址发生变更时。
第十二条
对获得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及其标志使用者,认证中心将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续展及终止
第十三条
标志使用权的有效期为三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标志使用权有效期满,要求继续使用标志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天内申请续展;未提出申请的,终止其标志使用权。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续展应经认证中心按程序重新认证,通过重新认证的产品,可继续使用证书和证书编号;未获得重新认证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标志使用证书,证书将收回,证书编号予以注销。续展结果将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标志使用权可自然终止、法律终止和通知终止。
第十六条
标志使用权因有效期满而终止为自然终止。
第十七条
标志使用权因违反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而终止为法律终止。法律终止由认证中心书面决定,决定到达之日,标志使用权即终止,标志使用证书及编号由认证中心收回。
第十八条
标志使用权因特殊情况发生,书面通知而终止为通知终止。通知终止由认证中心书面通知标志使用者。通知到达之日,标志使用权即终止。
第十九条
如因标志使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标准或本管理办法中的任何条款,认证中心应当立即通知标志使用者,标志使用者应立即停止使用标志,采取改正措施。如标志使用者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能够或不愿意采取改正措施,其标志使用权由认证中心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终止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和标志使用者,认证中心应予以公告。
第四章
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标志使用者需签订《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使用协议书》,必须严格履行本管理办法及协议书中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
标志在产品上的使用范围限于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商品涵盖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标志在地区上的使用范围暂限于上海市及能够接受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并对标志具有保护能力的其它省、市、国家和地区。
第二十四条
标志使用不得用于任何欺诈或损害标志信誉的形式和活动中。
第二十五条
标志可在标志使用者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也可在产品标贴上使用。以何种方式使用标志应报认证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时,标志使用者应严格遵守《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标志设计使用手册》。在包装、标签上使用标志应当标明标志编号及标准号,其企业名称、商品商标及厂址等应同时列出。标志编号以核准使用的产品为限,任何单位不得伪造、冒用、涂改。
第二十七条
标志标贴可用在裸装或简易包装的农产品上。单独使用标贴时,至少应同时将其企业名称、商品商标及厂址等同时列出。标志使用者必须使用认证中心统一印制的标志标贴(防伪)。
第二十八条
任何标志使用者不得将标志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标志用于标志产品上,无论采用任何一种方式,均应将标志置于显而易见的位置。
第三十条
年检或抽检不合格的,认证中心可终止该农产品的标志使用权,并在本年度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五章
标志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标志使用者的权利:
(一)标志使用者获得标志使用权后,有权在优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上正确使用该标志;
(二)标志使用者有权享受与优质农产品有关的优惠政策;
(三)标志使用者如发现侵害其标志使用权的任何行为,可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利,认证中心有协助义务。
第三十二条
标志使用者的义务:
(一)标志使用者有义务停止使用认证中心认为不适当的标志使用形式;
(二)如农产品产地环境改变、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改变,标志使用者应当书面通知认证中心,经认证中心考核认可后,方可继续使用标志;
(三)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暂时丧失优质农产品生产条件的,标志使用者应在10日内报认证中心,并暂时中止使用标志;待条件恢复后,经认证中心审核批准,方可恢复使用标志;
(四)在有效的使用期限内,标志使用者应接受认证中心指定的产品检测、环境监测部门对其使用标志的产品及产地环境的抽检;
(五)标志使用者应当按照其生产能力购置标贴,不得将标贴以任何方式转让给他人使用;
(六)标志使用者应当对标志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做出承诺,应严格执行标志产品的地方标准;
(七)标志使用者应配合认证中心指定的监测(检测)部门取样或抽取样品检验;
(八)标志使用者应当接受认证中心对其产品及产地环境、生产操作技术规程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标志使用者应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有关标志的各种表式由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农产品质量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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