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行政执法职责汇编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编
二○○六年七月
目 录
1、
行政执法主体…………………………………………………1
2、
行政执法依据…………………………………………………3
3、
行政许可………………………………………………………4
4、
行政处罚………………………………………………………8
5、
行政征收………………………………………………………22
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23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
5、《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6、《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7、《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
9、《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
10、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
11、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12、农业部《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条。
13、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四条。
14、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15、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五条。
16、《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17、《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8、《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五条。
19、《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三条。
20、《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第七条。
21、《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第四条。
22、《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第四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青岛市植物保护站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2、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3、《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四条。
4、《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5、《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第二条。
行政执法依据
|
序号 |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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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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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3.7.2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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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2.8.29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6.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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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植物检疫条例 |
国务院 |
1983.1.3 |
|
7 |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1.12.7 |
|
8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7.1.1 |
|
9 |
农药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5.8 |
|
10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1.1 |
|
11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1.5.9 |
|
12 |
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2.11.21 |
|
13 |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5.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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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0.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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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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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17 |
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30 |
|
18 |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4.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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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
农业部 |
1996.2.25 |
|
20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0.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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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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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2.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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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
农业部、质检总局 |
200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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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
农业部 |
2002.10.1 |
|
25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4.1.1 |
|
26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农业部 |
2004.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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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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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
农业部 |
2006.6.1 |
|
29 |
山东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规定 |
省政府 |
199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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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
省政府 |
2001.6.4 |
|
31 |
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 |
省政府 |
200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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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青岛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
市政府 |
1993.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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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
市政府 |
1998.8.24 |
|
34 |
青岛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 |
市政府 |
2003.10.1 |
行政许可(共四项)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三项)
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
法律依据: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审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工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天内对申请做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额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种子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可以向注册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三、农药广告审查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2、《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农药广告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媒介发布农药广告内容的初审,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广告发布者应当将广告审批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农药广告。”
青岛市植物保护站(一项)
一、国内农业植物检疫
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照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取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取得检疫要求书;
(二)调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凭调出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调入地检疫要求书受理报检,并实施检疫;
(三)邮寄、承运单位一律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3、《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二条:“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4、《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第二十五条:“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5、《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市和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局是同级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保站)负责。各级植保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国外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宣传贯彻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政策,做好专职和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
行政处罚(共四十三项)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三十八项)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销售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